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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公墓管理规章制度

公益性公墓管理

第一条 公益性公墓,主要为本辖区居民提供安葬(放)服务。城市公益性公墓根据服务逝者的区域范围由区(县)或者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公益性公墓,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和林地、便于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墓葬用地占地面积规定,充分利用历史形成的埋葬点,利用荒山荒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进行规划和建设。

农村公益性墓地用地优先考虑使用村集体用地,村集体用地不足的可考虑多村联建方式,保障居民基本安葬需求。

第三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坚持公益属性,禁止通过租赁、招商引资、承包经营或股份制合作等方式将公益性公墓转为经营性公墓。

政府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墓区建设、管理、维护等支出,禁止挪作他用。

第四条 结合我市安葬习俗,公益性公墓建设方式以复合型公墓、骨灰堂和纪念林等为主。

复合型公墓,是指复合设置卧碑、骨灰入室(楼、堂、塔、墙、地宫)安放、树葬、草坪葬、花坛葬等多种形式的墓地。其中,新建设的复合型公墓中骨灰入室(楼、堂、塔、墙、地宫)、树葬、草坪葬、花坛葬等节地生态葬安葬比例应当达到60%以上,墓穴安葬比例不超过40%。提倡不设墓碑,确需墓碑的采取卧碑形式,按照每亩不低于200个双穴位(或不低于400个单穴位)标准规划,单穴墓位占地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穴墓位占地不得超过0.8平方米(不含公共绿化和道路用地),墓穴间距不得大于60厘米,碑长不超过60厘米,碑宽不超过50厘米。

骨灰堂,主要以楼、堂、塔、墙、地宫等建筑形式为主,宜设置独立的祭祀区域。骨灰堂建筑不高于6层,安放总格位不得超过9万个。单个格位的面积宜不大于0.25平方米,骨灰存放架的高度宜不超过2.5米。骨灰安放架之间的通道宽度不应小于1.2米,骨灰安放室的净高不宜低于3.3米。格位安放设施设备等宜使用防火材料,并对每个骨灰存放格位进行编码管理,相关安放信息应当实现信息化管理。

纪念林,是指将植树造林荒山绿化与绿色殡葬建设有机结合的一种公益性公墓建设方式。在山地和丘陵地区可利用适宜造林土地建设园林型树葬纪念林,在平原地区可利用未利用地等建设树葬纪念林,也可在现有墓地基础上,规划建设树葬纪念林。纪念林不设坟头、立碑等传统安葬标志,选择一棵树作为纪念,在树下深埋骨灰或采取生态可降解的方式将骨灰安葬,可悬挂小型艺术标示牌或用小型自然石等记录家风家训,便于纪念逝者。

第五条 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

(二)公墓选址符合相关规定;

(三)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四)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符合节地生态要求。

第六条 申请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公墓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在本地建设公益性公墓的意见;

(三)《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四)公墓用地有关证件或者证明;

(五)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涉及林地的由园林和林业绿化主管部门)等审核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四)被占用土地权属证书;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2.批准建设的文件;

3.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4.服务人员职责及照片、工号;

5.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按照《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安葬(放)和祭扫。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放)人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安葬(放)。为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订墓(格)位,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只能购置一个墓(格)位。

(三)城市公益性公墓按照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销售墓(格)位、收取公墓维护管理费。

(四)建立墓(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穴(格)位、维护管理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复合型公墓、纪念林穴位价格和维护管理费按照实际成本核定;骨灰堂(祠堂)格位应当免费提供,维护管理费按照实际成本核定。具体由民政部门在核验公墓手续合规后,提出定调价申请报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对本辖区内的公益性公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墓穴、骨灰堂格位使用年限,可根据公墓规模、安葬(放)量等情况,参照经营性公墓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对墓(格)位进行规范化管理。农村公益性公墓使用年限,由各自管理主体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扩大规模、更名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改变管理单位、申请关闭或者改变墓地用途、迁址等办理手续和相关要求,严格按照《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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