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墓管理,促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和《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山东省公墓建设规划指引》《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营性公墓综合监管的通知》(鲁政办字〔2024〕6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管理活动和设立经营服务,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烈士、军人、少数民族、宗教教职人员、华侨等安葬(放)骨灰(遗体)的公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对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的公共设施,包括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是指以市场调节方式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的公共设施。
公益性公墓是指由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以政府调控方式为辖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的非营利性公共设施,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其中,城市公益性公墓由政府主导建设,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或政府指导价,市级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负责定价,区(县)级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民政部门负责定价。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不得对外经营。
本办法所称公墓单位是指建设、经营或者管理公墓的组织。办理人是指在公墓为逝者获取骨灰安葬(放)墓(格)位的逝者亲属,以及与逝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公墓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区域。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济南市公益性公墓规划(2020-2035年)》推进公墓建设,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堂以及节地生态安葬建设项目。在有效保障公益性基本安葬服务的前提下,稳妥审慎规划建设经营性公墓。
第七条 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符合有关要求,并向生态化、园林化、艺术化方向发展,自然与人文景观和谐统一,墓区整洁、肃穆,墓穴安全、完好。
公墓内应当倡导移风易俗、鲜花祭祀等文明祭祀新风尚,提倡骨灰撒散、深埋和树(壁、花坛、草坪)葬等节地生态葬法,不得开展封建迷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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