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建立,报省民政厅备案。公墓单位应当取得法人登记证书。
第二条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
(二)有筹建公墓的建设用地,公墓选址不在本办法第五条禁止建造公墓区域内;
(三)公墓单位需有筹建公墓的必要经费;
(四)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5%或者绿地率不低于40%;
(五)公墓所在区(县)公益性安葬(放)设施能满足辖区基本需求,且至少建成1处城市公益性安葬(放)设施;
(六)公墓所在区(县)无经营性公墓,或者已建经营性公墓不能满足辖区未来两年选择性安葬需求。
第三条 经营性公墓建设审批、验收审批等相关程序和所需材料,严格按照《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严格经营性公墓审批要求,重点审核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是否有筹建公墓的建设用地,公墓用地是否已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并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取得《中标通知书》,是否通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五条 经营性公墓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销售服务场所公开展示:
1.《经营性公墓年检合格证》;
2.营业执照;
3.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4.购置墓(格)位的条件和程序;
5.服务承诺;
6.工作人员职责及照片、工号;
7.办公时间、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二)在公墓内安葬(放)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与办理人签订骨灰安葬(放)协议,并一次性交纳有关费用。缴费期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期满仍需保留墓(格)位的,公墓单位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通知办理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并缴纳维护管理费。经营性公墓的维护管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公墓单位应在公墓期满前向民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提报定价申请,并如实提供有关财务资料。无法联系的,应当在区(县)级以上报刊刊登公告。经通知或者公告逾期1年未办理续用手续的,由公墓单位收回墓(格)位进行循环利用,对骨灰妥善处理,并建立档案信息,保证信息可查询和追溯。
(三)公墓单位应当将不低于6%的销售价款预留作为专门用于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公墓关闭时的维护管理等。预留资金实行专账管理,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资金管理使用进行监督,不得挪作他用。
(四)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开、公平、诚实、守信,服务热情、周到,祭扫文明、安全、有序。
(五)建立墓(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炒买炒卖墓(格)位。
第六条 办理人购买墓(格)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具办理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为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购墓(格)位,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件。每个被安葬人只能购置一个墓(格)位。
(二)按照所购墓(格)位标准进行安葬(放),不得自行改建。
(三)不得转让或者买卖墓(格)位。
第七条 严格落实经营性公墓年检制度,规范年检事项及检查标准、检查流程、年检认定等相关工作要求。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和林业绿化、市场监管等部门综合采取查看资料、实地检查、走访调查、遥感监测等方式和技术手段,深入扎实开展年检工作。
年检合格的公墓,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经营性公墓年检合格证》。年检不合格的公墓,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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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公墓管理规章制度